上海中医药大学、上海市中医药研究院 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9-04-29




上海中医药大学文件



上中医产字〔20161号                 签发人:季光



上海中医药大学、上海市中医药研究院

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学校科技成果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提升学校知识服务功能,规范科技成果转化实施过程中的行为,维护成果转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沪财教[2014]31号“关于改革和完善本市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务科技成果管理制度的若干意见”以及《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行办法》等,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上海中医药大学、上海市中医药研究院(以下简称学校(院))进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科技成果转化机构

第三条  学校技术转移中心是校(院)科技成果转化的代理机构,负责校(院)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

第四条  学校技术转移中心隶属于学校产学研结合办公室。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程序

第五条  学校(院)及下属单位职务发明所产生的科技成果转化,应由技术转移中心负责或由技术转移中心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六条  学校(院)及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附属单位科技成果,若获得过上海市各类科技基金资助的,其转让方案须通过产学研结合办公室,经校分管领导审定,报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受让方优先为上海市企事业单位。

第七条  学校(院)及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附属单位承担的非上海市各类科技基金资助的其它课题产生的科技成果,转让金额高于50万元者,其转让方案须通过产学研结合办公室,经校分管领导审定,报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第八条 科技成果的转化方式主要运用合作实施、转让、许可、投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等进行。

第九条  科技成果的转让价格,根据需要,采用协议定价、技术市场挂牌交易、拍卖、评估等市场定价方法。转让价格在50万元以下者可采用协议定价,由学校科技成果评估委员会决定。50万元以上者,则经校长办公会决定采用挂牌、拍卖、评估等市场定价方式。

第十条  学校(院)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学校签署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以及科技成果向境外实施转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和实施。下属法人单位与境外的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事先报经产学研结合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合同应按照合同法,采用符合规定的合同文本签订,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学校(院)职务发明的科技成果在实施转化或转让时,其合同文本由技术转移中心与成果需求单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提出经律师审核通过的协议文本,由产学研结合办公室审核,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技术转移中心对转化项目的合同文本等应当妥善保存,不得擅自变更、隐匿或者销毁。文本的保存期限按照上海市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技术转移中心建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信息库,定期将科技成果情况、评估情况、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情况、收益及分配情况等,报送学校及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章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及技术经纪人

第十六条  学校(院)设立上海中医药大学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由学校技术转移中心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该基金为专款专用、有偿使用、滚动发展,主要用于支持具有较好市场前景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资助的转化项目可由技术转移中心提出初步意见,或由项目组向技术转移中心提出申请,经基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校主管领导批准实施。50万元以上项目由校长办公会决定。使用该基金的项目在实施转化后应返还资助费用以利于基金的可持续性发展。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来源:(1)学校成果转让费用20%投入;(2)社会及企业的捐赠、赞助;(3)其他。

第十九条  学校(院)鼓励校内外相关机构、单位、个人参与科技成果的转化工作,对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关键中介人,经学校科技成果评估委员会认定后给予转让费用3%-5%的中介服务费(计入成本);中介服务费最高限额20万元(个人调节税自负);特殊贡献者经校长办公会讨论另行决定。

第二十条  学校(院)鼓励技术经纪人参与成果转化工作。鼓励各院系(部门)技术经纪人负责各部门技术项目的追踪、考察、转化工作。对有突出成绩的技术经纪人,每年由技术转移中心提出方案,报请学校(院)进行奖励。


  1. 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及利益分配

    第二十一条  学校(院)拥有职务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权。

第二十二条  学校(院)承担的各类纵向课题,依科技合同的约定,其科技成果所有权全部或部分归学校(院)所有,发明人或设计人依法享有相关署名权及专利法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二十三条  学校(院)拥有的职务科技成果是学校(院)的资产,任何部门和个人未经学校(院)授权无权以任何形式转化、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成果完成人不得阻碍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占为已有。

第二十四条  各独立法人的附属单位因承担以学校(院)名义申报的纵向课题而形成的科技成果,其所有权依合同约定而全部或部分归学校享有。其自选课题的所有权归附属单位所有。

第二十五条  以合作研究方式获得的科技成果,若成果转化前对转化中产生的新的科技成果的所有权有事先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在成果转化时学校(院)应占有该新的科技成果不低于20-30%的份额,并保留实施该成果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学校(院)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转化的,学校(院)在合同总金额基础上扣除转让成本(税费、中介费等)后按照以下比例分配:项目完成人70%(个人调节税自负);学校(院)30%(用于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科研成果申请及转化成本、主要完成人及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所在部门的奖励、学校科技产出与转化相关统筹使用等)。

第二十七条  以学生(大学生、研究生)为主体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转让的,相关收益分配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执行。

第二十八条  转化项目在实施前,项目组负责人要明确成果完成人名单、职务、主要贡献和奖励额度。经成果完成人所在部门审核签字后,经技术转移中心通过产学研结合办公室,在校园网上予以公示,2周内无异议者视为通过。因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奖励方案的,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审议程序。

第二十九条  学校(院)的职务科技成果以无形资产(专利、商标、软件著作权等)参与转化项目投资的,参照上述约定或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收益比例。


第六章 科技成果股权激励及收益分成

    第三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股权激励及收益分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相关之规定。

第三十一条  学校校级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并在校园网上进行公开公示。

第三十二条  学校(院)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根据相关规定,可不列入学校(院)当年度人员经费预算额度与绩效工资总额。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学校产学研结合办公室是负责成果转化的管理部门,学校审计机关是成果转化活动的审计监督部门。应依法履行对成果转化活动的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学校技术转移中心进行成果转化活动,应当符合学校利益最大化和兼顾公平、自愿、诚实、守信和守法的原则。科技成果转化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应遵守学校(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合同发生纠纷后,应由当事单位提出意见报技术转移中心,中心应协助报告人与合同另一方进行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及时由学校通过法律途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成果转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成果转化活动及成果转化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1)成果转化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2)转化范围、转化方式和转化程序的执行情况。

3)成果转化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三十七条  成果转化部门及实施成果转化人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并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成果转化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审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成果转化机构或实施成果转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造成经济损失的,作相应的经济处罚:

1)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学校(院)规定,侵犯学校(院)知识产权,私自与协作方交易者;

2)与受让人私下交易、损害学校(院)或他人利益或有其他不良后果的;

3)合同对方违约,应当追究对方责任而未追究或未及时追究并给学校(院)造成重大损失的;

4)在成果转化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并给委托人或学校造成损失的;

5)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未能按规定履行合同,造成合同纠纷,严重损害学校(院)声誉和权益者;

6)在审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或拒绝监督检查的。

7)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或给学校造成损失或负面影响的情形。

第四十条  职务发明人擅自利用职务发明进行投资或未履行相关程序而自行转化者,应自行承担相关的经济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成果转化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国家和学校(院)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51日起试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试行后,原《上海中医药大学、上海市中医药研究院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参照执行的相关管理办法若有修订,则依照修订后的办法执行。

本办法解释权归学校产学研结合办公室。


           上海中医药大学

            201651